1.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結案材料後,應當向被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律師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包括社會律師、公職律師和企業律師,根據相關規定,這些律師可以辦理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2.司法部《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工作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壹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30日內,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向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支付辦案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