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關於委托執行工作的規定
第十二條執行法院異地執行案件,除異地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和查封、扣押、凍結等非懲戒性執行措施外,應當持有管轄高級人民法院的批準函。
異地執行時,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請求當地法院協助執行,當地法院應當積極配合,確保被執行人人身安全、執行設備和執行標的物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