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
第六條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各級公安、交通、鐵路、民航、港務監督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的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有權按照各自的職責對管轄範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和機構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