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壹)按照有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二)按照有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不屬於本解釋第三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但嚴重影響河勢穩定,危及防洪安全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