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第四條國家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發展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資源保護和森林防火、重大森林病蟲害防治發展目標的情況進行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森林資源保護和發展的需要,建立林長制度。
第二十壹條為了生態保護、基礎設施建設和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征收、征用林地和林木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審批手續,並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