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三十六條
經公證的具有法律意義的民事法律行為、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並載明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前款規定的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構。
第三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未經公證的事項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