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社會保險法》第五十五條,投保人和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有約定並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遭受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作為賠償計算標準。
被保險人與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遭受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