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
(三)從事有償法律服務;
(四)侵占、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違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門沒收;貪汙、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