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四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報告。審計報告應當報告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決算草案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重點報告對預算執行及其績效的審計情況,並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對國有資源和資產的審計情況。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指出的問題的整改和處理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