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奧林匹克標誌保護條例》
第六條除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外,利用與奧林匹克運動相關的元素開展活動,足以使人誤認為與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存在贊助或者其他支持關系,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第七條國務院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知識產權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全國的奧林匹克標誌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奧林匹克標誌保護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