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國際商會調解與仲裁規則》中的調解程序是供當事人選擇和適用的,不是仲裁的必經程序。要求調解的壹方應向仲裁院秘書處提出申請。秘書處應盡快通知另壹方。另壹方同意調解的,應在15日內通知秘書處。另壹方當事人未在15日內答復,或給予否定答復的,調解申請視為駁回,秘書處應盡快通知申請人。
雙方同意調解後,仲裁秘書長應盡快指定調解員。在下列情況下,調解程序終止:
(1)雙方在結算記錄上簽字。
(2)調解失敗的,調解員應當報告調解失敗,且無具體原因;或者
(3)在調解過程中,壹方或多方當事人向調解員提出不願意調解的意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