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督對象範圍的認定和認定標準是行使監督權的重點和難點。監督對象的認定需要在方法論上回歸法律教條主義的基本立場,以立法規定為出發點。在監察法文本中,與監察對象相關的概念多達十種,加大了監察對象範圍的認定難度。在監察對象範圍的確定上,總則與分則的區別,尤其是對監察法第15條的誤解,導致了學界對“公職人員”壹詞的廣義與狹義理解的差異。
監察對象範圍的確定應當遵循法律解釋原則、總則效力高於分則原則和法律穩定性原則,明確公職人員、相關人員與監察對象之間的關系。在“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判斷中,宜采用身份與行為相結合的雙重維度作為認定標準,這樣更便於監督,認定程序也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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