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的變更,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合並或者分立的,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
因此,合營單位不願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可以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由原企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