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放射工作人員接受放射防護和相關法律知識的培訓。放射工作人員兩次培訓間隔時間不得超過2年,每次培訓時間不得少於2天。
第九條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建立並妥善保存培訓檔案。培訓檔案應包括每次培訓的課程名稱、培訓時間、考試或考核結果。
第十條放射防護及相關法律知識培訓應當由符合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條件的單位承擔。培訓單位可與放射工作單位共同制定培訓計劃,並根據培訓計劃及相關規範和標準實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將每次培訓的情況及時記錄在《放射工作人員證書》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