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1款規定,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交給與他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也就是說,受送達人的成年家屬有權利也有義務代為簽署傳票等法律文書。所以,如果是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庭成員簽署的傳票,是不能退回法院的。因此,是否同居成為本案的重要事實。同居應該是指在壹起,有規律的生活在壹起。比如被告在外壹年多,壹直沒有回家,可以認定為沒有同居。
3.找不到被告不是將傳票發回法院的正當理由。
4.如果是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屬,也就是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屬,不簽收傳票是沒有用的,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屬拒絕簽收的,可以留置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