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二十壹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抗訴案件開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同級人民檢察院或者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時,應當向法庭提交並說明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的情況,雙方當事人應當進行質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