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人民檢察院關於信訪工作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承辦部門應當自收到本院申訴檢察部門轉來的信訪事項之日起60日內;情況復雜,逾期不能解決的,經分管檢察長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並將申訴情況通知檢察部門。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申訴檢察部門應當每月清理壹次移交本院有關部門的信訪事項。對於即將到期的提醒,應發送提醒函;超過壹個月仍未辦結的,應當向分管檢察長報告,並通報有關部門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