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李婷享有公司股權,依法可以對外轉讓。因此,李婷有權轉讓其股權。
其次,李景華和李婷都是公司的股東,他們應該清楚公司的股權結構。雙方都應該清楚,李婷能否處置公司50%的股份。本案中,李景華關於合同無效的主張不合理,且合同簽訂後,雙方實際履行了合同,李婷引入了公司管理。因此,可以認定轉讓合同有效,李景華出資40萬元收購李婷自有股權。單方附加的遲延利息是無效的合同條款。
2.人民法院將根據合同是否有效、有效合同如何履行等問題進行判決。我個人意見是,法院判決合同有效,要求李景華支付轉讓費,但不支持延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