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公訴人對搜查、勘驗、檢查等偵查活動中形成的筆錄有異議,需要偵查負責人和搜查、勘驗、檢查的證人出庭陳述有關情況的,可以建議合議庭通知其出庭。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五條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前款規定的回避,由有關公安機關決定。
人民警察辦理刑事案件的回避,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