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達成解除勞動合同協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