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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山停產補償標準

按期退還所擁有的剩余礦產資源儲量對應的已繳礦業權價款。自2006年9月1日起,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按固定比例分成,其中20%歸中央,80%歸地方。

法律依據:

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於進壹步完善關閉礦山企業和退還采礦權價款政策的通知

在礦產資源開發整合過程中,按照保護礦業權人合法權益的原則,應當退還未整合且已直接註銷礦業權的礦業權人剩余礦產資源儲量對應的已繳納礦業權價款。

二。關於礦業權價款返還洛鳴[2006]394號文件頒布後,394號文件規定,從2006年9月1日起,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實行固定比例分成,其中20%歸中央,80%歸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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