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所稱拖欠勞動報酬,是指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時間支付勞動者工資的違法行為。壹般情況下,用人單位不得拖欠勞動者工資,但不包括以下情形:(1)用人單位:因自然災害、戰爭等非人力所能控制的原因導致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二)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在征得工會同意後,可以暫緩支付勞動者工資。延期的最長期限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根據當地情況確定。
法律客觀性: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和國家的規定,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簽發支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