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4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壹、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的,竣工驗收日期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延期驗收的,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的日期為竣工日期;
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建設工程轉移占有之日為竣工日期。“這個日期在。對竣工日期的規定主要是為了顯示對施工單位的公平性,因為竣工日期與保修期有關,防止因施工單位原因導致竣工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