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
2.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壹天。
3.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在同壹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除外;用人單位首次實行勞動合同制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連續訂立兩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應當續訂勞動合同。
4.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壹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