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十條當事人對下列事實無需舉證:
(1)自然規律和定理、定律;
(二)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依法推定的事實;
(4)根據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的規律推斷出的另壹個事實;
(五)仲裁機構生效裁決確認的事實;
(六)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認的基本事實;
(七)經有效公證文書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所列事實,除非當事人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第六和第七項事實,除非當事人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