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規模化畜禽養殖汙染防治條例》第十壹條禁止在下列區域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壹)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二)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三)城市居民區、文化教育科研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區;(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