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九條,拍賣成交的,拍賣機構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買受人收取傭金:拍賣價款不足200萬元的,傭金率不得超過5%;超過200萬元至654.38+00萬元的部分不超過3%;超過654.38+00萬元至5000萬元的部分不超過2%;超過5000萬元至654.38+0億元的部分,不得超過654.38+0%;超過1億元的部分不得超過0.5%。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確定拍賣機構的,按照中標方案確定的金額收取傭金。因拍賣機構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拍賣或者撤回拍賣委托的,拍賣機構已經為此次拍賣支付的合理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