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1.《票據法》第十七條規定,票據是有期限的,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票據權利的,票據權利消滅: (壹)持票人對票據出票人、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兩年。見票即付的匯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兩年內有效;(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四)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清算日或者被起訴日起三個月。票據的出票日期和到期日由票據當事人依法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