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位置、生產工藝或者防止汙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提交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三十壹條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補辦或者重新審查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