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勞動者與未取得營業執照、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或者其出資人列為壹方當事人。
第五條用人單位無營業執照繼續經營、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經營期限屆滿,以掛靠方式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營業執照出借人列為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