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檢察機關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制度試點工作座談會紀要》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適用認罪不起訴:
(壹)因犯罪被司法機關處理的;
(二)近三年內有被公安機關處罰的違法行為;
(三)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認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
(四)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前,發現他又犯新罪,或者他沒有如實供述自己以前的罪行的;
(五)依照本細則第五條接受社會福利服務測試的犯罪嫌疑人,未在我院規定的時間內完成社會福利服務,或者采取欺詐手段故意不完成社會福利服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