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律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執業所在地的原考核發證機關收回、註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壹)受到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二)原準予執業的決定被依法撤銷的;(三)因本人不再從事律師職業而申請註銷的;(四)因與律師事務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律師事務所被撤銷,六個月內未受聘於其他律師事務所的;(五)因其他原因終止律師執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