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律援助規定》第21條
公安機關撤銷案件或者移送審查起訴後,人民檢察院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後,人民法院終結審判或者裁定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機關處理後,應當在5日內將有關法律文書的副本或者復印件送達律師,或者書面告知律師。公安機關的起訴意見書、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不起訴決定書、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應當載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名稱、律師姓名及其所屬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