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我市汽車租賃企業規模化經營、規範化服務,《辦法(草案)》中保留了1項行政審批事項,即汽車租賃經營許可和運力投放。這項行政審批是根據交通部和國家計委發布的《汽車租賃業管理暫行規定》設立的,在2000年和2002年的兩項行政審批事項中保留。
政府管理手段與汽車租賃行業特點的矛盾,影響了租賃企業的健康發展。
產生這種矛盾的主要原因是汽車租賃是由汽車經營者以車輛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的形式進行經營的。由於汽車租賃行業是壹個新興的行業,現在實施的大量法律、法規、規章在制定時並沒有考慮到汽車租賃行業的特殊性。
首先,采用“車輛管理者對車主負責”的管理模式,這樣承租人在租賃期間違規的責任將由車主即租車企業承擔。挫傷了租車企業擴大再生產的積極性。其次,承租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事故責任往往轉嫁給租車企業。
論租賃期間承租人的責任。經過與有關部門多次研究,我們得出的結論是: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的責任應由責任人承擔,但租賃經營者應承擔舉證責任。《辦法(草案)》第十四條規定,租賃期間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的交通事故以及因承租人原因造成租賃車輛被扣留的其他行為,由承租人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