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企業經營範圍登記管理規定》
第四條企業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登記前必須經核準的經營項目(以下簡稱前置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持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和證件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第五條企業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和證件,對預先許可的經營項目進行登記。批準文件、證件未明示預先核準的經營項目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國民經濟行業分類的規定辦理登記。對於前置許可經營項目以外的經營項目,企業登記機關應當根據企業章程、合夥協議或者申請,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和相關政策文件、行業習慣或者專業文件進行登記。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在經營範圍後標明“(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後方可進行)”。
第六條企業經營範圍包括許可經營項目的,企業應當自取得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證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批準文件、證件、審批機關、審批內容、有效期等事項。其中,企業設立時申請的經營範圍包括前置許可經營項目的,企業應當自設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