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條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應當提供借據、收據、借條等債權憑證以及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其他證據。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借條等債權憑證未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事實抗辯,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原告不具備債權人資格,駁回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原告僅以借條、收據、借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辯稱借款已經償還的,被告應當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對借貸關系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借貸行為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數額、錢款交付情況、當事人經濟能力、本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核實借貸事實是否已經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