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00)44號文件發布,2000-12-13發布,2000-12-13生效。
第七條主合同有效但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沒有過錯的,保證人和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或者保證人有過錯的,保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壹半。
第八條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沒有過錯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保證人有過錯的,保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壹。
第九條保證人因無效保證合同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在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內,要求有過錯的反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
保證人可以根據其負有賠償責任的事實,對債務人或者債務人承擔責任。
保證人應當單獨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