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確定撫養子女的時間和作出判決時,不能認為壹方的行為不影響其與子女的關系,也不能假定任何壹方因其性別而能更好地服務於子女的最大利益。
之前的文章是這樣的:
根據相應的規定(可能是國外的),在當事人之間分配決策責任時,法院應以子女的最大利益為準。在為此目的確定兒童的最大利益時,法院不僅應考慮與兒童撫養時間有關的因素,還應考慮:
(1)雙方合作和決策能力的可靠證明;
(2)過去與兒童有關的各方的參與方式是否反映了壹種價值觀、時間承諾和相互支持的體系,表明作為決策者,他們有能力與兒童建立積極和有益的關系;
(3)將決策責任分配給任何壹個或幾個問題是否會促進兒童與雙方更頻繁或持續的接觸。
法院在確定撫養子女的時間和作出判決時,不能認為壹方的行為不影響其與子女的關系,也不能假定任何壹方因其性別而能更好地服務於子女的最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