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其他法律壹樣,仲裁法作為壹部特別法,也有其基本的法律原則。從某種意義上說,仲裁法原則是仲裁原則的法律化,始終體現了仲裁作為解決糾紛方式的本質要求。仲裁法的原則有:1,自願原則。自願原則是仲裁法律制度的壹項重要法律原則。這壹原則主要表現為:當事人采用仲裁解決糾紛完全出於自己的意願,不能有任何強迫性。如果壹方不同意仲裁,沒有仲裁協議,仲裁機構不能仲裁。說白了就是“不控制就控制不了。”2.依法公平合理解決爭議的原則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委員會在處理仲裁案件時,必須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分清是非曲直,依法作出裁決或者調解。如果沒有法律,它會按照普遍接受的習慣做出公正的裁決。3.當事人協議選擇仲裁委員會的原則。我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仲裁委員會,也就是說,選擇哪個仲裁委員會完全由當事人自己決定。其含義包括仲裁機構不受當事人所在地和爭議發生地的限制,也不因爭議標的的數量而受級別管轄的限制。也意味著仲裁機構相互獨立,互無隸屬關系。因此,可以說仲裁機構在具體案件中的仲裁權是當事人賦予的。4.獨立仲裁原則我國《仲裁法》第八條規定,仲裁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這是由當事人對仲裁作為解決問題方式的本質要求所決定的。但這並不意味著仲裁可以脫離法律監督。5.壹項裁決的原則是終局的。我國《仲裁法》第九條規定,仲裁實行壹裁決制,仲裁機構對仲裁案件作出裁決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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