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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審法律規定第91條

法律主觀性: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壹)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取保候審不會造成社會危險的;(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被取保候審,不會造成社會危險性的;(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了結,需要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時,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保證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1)不涉及本案;(二)有履行擔保義務的能力;(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四)有固定住所和收入。保證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監督保證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或者已經有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保證人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不履行保證義務的,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壹條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二)地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化的,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執行機關報告;(三)提審時及時到場;(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裁定對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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