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關於取保候審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取保候審期限即將屆滿的,執行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通知決定機關;決定機關應當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並在期限屆滿前書面通知執行機關。
第二十壹條被取保候審的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也沒有故意犯其他罪;解除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執行刑罰的同時,縣級以上執行機關應當作出退還保證金的決定,通知銀行全額退還保證金,並書面通知決定機關。
第二十二條在偵查或者起訴階段已經采取取保候審的,當案件轉入起訴或者審判階段,必要時可以繼續取保候審;或者需要變更擔保方式或者強制措施的,受理案件的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執行機關和移送案件的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