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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槍支管理法

(壹)城市公安派出所和政治保衛、經偵、治安、刑偵、監獄、警衛等壹線作戰單位的省級以下(含省級)公安機關,可以將公務用槍交由自己集中保管,實行上班或執行任務時收繳、下班或完成任務後交還的制度;

(二)各級公安機關和省級以上公安機關非壹線作戰單位配備的公務用槍,壹律集中保管,實行執行任務或訓練時經單位主管領導批準後收繳,完成任務或訓練後交回的制度。

佩戴和使用槍支的人民警察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禁止在非警務活動中攜帶、使用槍支;

(二)攜帶槍支,還必須攜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用槍持有證》,且所攜帶槍支的槍種、數量必須與證件登記的內容壹致;

(三)在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確定的禁止持槍的區域、場所,禁止攜帶槍支。因工作確需攜帶槍支經過上述地區、場所時,應當將槍支存放在當地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並辦理存放手續。各級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或者派出所應當及時接受槍支存放,不得推諉責任,確保存放槍支的安全;

(4)不攜帶槍支飲酒;

(五)非工作需要不得攜帶槍支進入賓館、商場、歌舞廳等公共娛樂場所;

(六)除執行任務需要外,不得攜帶非制式槍支;

(七)不得使用槍支進行狩獵;

(八)不得出租、出借、轉讓、贈送或者交換槍支;

(九)不準將槍支交給非人民警察攜帶或者保管;

(10)不得私自修理槍支或更換槍支零部件;

(十壹)槍支丟失、被盜、被搶或發生其他事故時,必須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和單位報告;

(十二)接受槍支主管部門的檢驗和年檢;

(十三)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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