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了四種審訊條件:
第壹,執法活動的主體必須是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其他任何機關的工作人員和公民都無權行使這壹權力。
第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只有在維護社會秩序、執行公務時才能行使這壹權力。
第三,執法活動主體在進行清查時,應當出示相應證件,表明身份,這是必要的法定程序。
第四,搜查的對象必須是涉嫌犯罪的人員,不能隨意擴大對象。
根據《人民警察法》第九條規定,為了維護公共秩序,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對涉嫌犯罪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訊問、檢查;經過質證和檢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帶至公安機關進壹步質證:
(壹)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
(二)當場有犯罪嫌疑的;
(三)有身份不明的嫌疑人;
(4)攜帶的物品可能是贓物。
從被訊問人被帶到公安機關時起,拘留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48小時,並保存訊問筆錄。
經批準繼續質證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所在單位。
不批準繼續訊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訊問人。
繼續訊問後,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對被訊問人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決定;如果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不能作出上述決定,應立即釋放被訊問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