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條款原則在壹些國家的仲裁法中被明確規定為必須遵守的法律原則。1.仲裁條款的性質是指仲裁條款作為主合同的壹項條款,雖然是附屬的,但仍然可以存在於它所附屬的主合同中。即仲裁條款不因主合同的無效、終止或解除而無效,也不受主合同變更的影響。當主合同無效、終止或變更時,合同當事人仍可根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仲裁機構將對他們之間的爭議作出裁決。隨著仲裁實踐的發展,仲裁條款的性質作為壹項原則已被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法律和仲裁規則所接受。仲裁條款的中立性原則可以防止當事人拖延爭端解決程序,並能及時有效地解決爭端。2.仲裁條款原則已在中國國際商事仲裁立法中確立,並在司法實踐中逐步得到鞏固。《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仲裁協議的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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