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害人作為犯罪行為的受害人,與案件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他不僅有獲得經濟補償或賠償的願望,而且有觸犯他的罪犯受到法律譴責和懲罰的要求。刑事訴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處於待定狀態,同時也使被害人的上述欲望和要求處於待定狀態。這是給予他的當事人訴訟地位的理論基礎。
(2)被害人基於使被告人得到法律報應的要求,具有積極參與訴訟過程、影響裁判結果的願望。只有滿足被害人的願望,使其成為享有廣泛訴訟權利的當事人,才能使訴訟活動在國家、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權益之間取得恰當合理的平衡。
(3)被害人作為訴訟當事人,占有與被告人大致相同的訴訟地位,也享有與被告人相對應的許多訴訟權利。但是,刑事訴訟畢竟不同於民事訴訟。如果被害人與起訴機關享有相同的訴訟權利,被告人實際上將同時面臨兩項指控,其訴訟地位將處於非常不利的狀態。因此,為了維持控辯雙方整體的地位平衡,刑事訴訟法也對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做了壹些限制,使其不會成為壹般意義上的原告。
(4)被害人雖然具有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但壹般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其陳述本身也是法定的證據來源之壹。受害者在提供證詞方面的地位與證人相似。他有義務被偵查人員、檢察人員、法官傳喚,到場或者出庭就案件事實提供陳述,接受各方的詢問和質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