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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刑事訴訟法如何在法律文書中表述

2012年3月14日之後修改相關規定的,引用修改前的規定,表述為“1996年6月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如果引用1996年3月八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修改前的規定,應表述為“1979年3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參考:最高法2012關於裁判文書中如何表述修改前後刑法條文的批復。1.根據案情,裁判文書引用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於1997年3月修訂的刑法條文,應根據具體情況分別表述:

(壹)刑法的有關規定在修改後的刑法施行後沒有修改或者已經修改,但引用現行有效的規定,表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

(2)修改了刑法的有關規定,引用了修改前的規定,表述為“1997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

(三)刑法相關條款修改兩次以上,最後壹次修改前的修改條款引用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草案)》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年×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日×月×日×月×日×日×月×日×日×月×日×日×月×日×日×月×日×日×日×月×日×日×日×月×日

第二,根據本案情況,裁判文書引用了1997年3月4日八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修改前刑法的規定,應當表述為“1979年3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

三、根據案件情況,裁判文書參照具體刑法的規定,應當直接參照相應的條例、補充規定或者決定的具體規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裁判文書中如何引用修改前後刑法名稱的通知》(法釋字第199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裁判文書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復》(法釋字〔2007〕7號)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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