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刑法的有關規定在修改後的刑法施行後沒有修改或者已經修改,但引用現行有效的規定,表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
(2)修改了刑法的有關規定,引用了修改前的規定,表述為“1997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
(三)刑法相關條款修改兩次以上,最後壹次修改前的修改條款引用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草案)》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年×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日×月×日×月×日×日×月×日×日×月×日×日×月×日×日×月×日×日×日×月×日×日×日×月×日
第二,根據本案情況,裁判文書引用了1997年3月4日八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修改前刑法的規定,應當表述為“1979年3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
三、根據案件情況,裁判文書參照具體刑法的規定,應當直接參照相應的條例、補充規定或者決定的具體規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裁判文書中如何引用修改前後刑法名稱的通知》(法釋字第199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裁判文書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復》(法釋字〔2007〕7號)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