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在三鹿三聚氰胺事件中,主犯之壹的張玉軍,明知三聚氰胺是壹種化工產品,人不能食用,壹旦食用,將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嚴重損害,卻直接將對人體有害的化工原料三聚氰胺摻入食品中。以三聚氰胺和麥芽糊精為原料,制備壹種含有三聚氰胺的混合物(俗稱“蛋白粉”),專門添加到原料乳中,以提高原料乳蛋白質的檢測含量。累計銷售600多噸,“蛋白粉”被賣給三鹿集團等乳制品生產企業,最終被判以危險方法危害公眾安全罪,判處死刑。
2.向原料奶中摻入三聚氰胺混合物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罪。
此外,在三鹿事件中,不僅制造有毒蛋白粉的被判死刑,將三聚氰胺蛋白粉混入原料奶並出售給三鹿的耿也被判死刑。罪名不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罪。
3.購買、生產、銷售明知含有三聚氰胺的原料奶,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和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罪。
當時,三鹿集團董事長田文華被判有罪,是因為他在2008年三鹿事件爆發後,明知三聚氰胺是對人體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卻沒有停止生產含有三聚氰胺的嬰幼兒奶粉。因此,其行為符合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最高死刑)、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最高無期)的構成要件,應當按照處罰較重的罪名定罪處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1205條因產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被侵權方有權請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