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壹款: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改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按非法改變的林地每平方米30元處以10元罰款。
壹是擅自改變林地用途較輕
1,擅自改變用材林、薪炭林、經濟林用地用途,面積不足2畝的;
2、擅自改變防護林、特種用途林地用途,面積在65438±0畝以下。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對非法改變林地用途的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改變壹般林地用途的
1,擅自改變用材林、薪炭林、經濟林用地用途,面積2畝以上5畝以下;
2、擅自改變防護林、特種用途林地用途,面積分別為65438±0畝和2.5畝。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對非法改變林地用途的處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改變林地用途情節較重。
1,擅自改變用材林、薪炭林、經濟林用地用途,面積5畝以上的;
2、擅自改變防護林、特種用途林地用途,面積在2.5畝以上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對非法改變林地用途的處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壹款,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改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改變林地面積每平方米10元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