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第四十二條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機關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舉報後不依法查處,或者濫用職權等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主要負責人承擔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以收容、救護等名義買賣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部門沒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將相關違法信息記入社會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