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八條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相區別的標誌,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立體標誌、顏色組合和聲音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第九條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易於識別,並且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商標註冊人有權標明“註冊商標”或註冊標記。
第四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註冊。對不打算使用的惡意商標的註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本法關於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第三十三條。自初步審定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該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壹款、第三十條、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或者認為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的。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準註冊,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以公告。